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445號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行經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巷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員警當場欄停要求駕駛出示證件,然該車駕駛拒絕出示證件,並將機車丟置路旁後隨即離去,執勤員警遂依車號予以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裁決書原誤載為「記汽車違規紀錄三次」,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予以更正),不服指揮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於晚上九點以後即改為閃燈號誌,處罰並無依據,且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無從知悉本件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情形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上揭經舉發之違規事實,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存卷可按,且員警發現機車闖紅燈後立即予以欄停,同時告知駕駛人已違規闖紅燈請其出示證件、將機車置於路旁,當時違規人不但未出示證件,更以快步離開現場,完全不予理會員警之勸導,經員警問其車主為何人,該違規者說:「 蕭昌 (蒼)澤」後即離去,因違規者不願出示證件,經員警以警用電腦查詢該車非失竊車輛,才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一紙可供證明。異議人雖否認有上該違規事實,並稱該機車已很少使用,大都停在社區巷子使用等語置辯,惟查,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 周德萬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一人在執行巡邏任務,我騎機車沿著復興路往景安路方向,跟在違規人的後面,看到違規人闖紅燈,我騎到違規人前面將他欄停,他有下車,我跟他說你違規了,他不理我人就戴著安全帽一直走就走掉了,我有問他車主是誰,他有告訴我車主的名字,與我查證的一樣,機車停在路邊,我有查電腦機車不是贓車,我就將違規人逕行舉發,機車就停在路邊;有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他不出示,他當時說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該路段晚上有時候是閃燈號誌,有時候還是維持紅綠燈號誌」等語(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案件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舉發員警既已對於該機車駕駛人闖紅燈及不服從稽查之違規情節證述綦詳,駕駛人丟置於現場之機車復經員警以電腦核對車主姓名相符,應無車號辨識錯誤之可能,綜上事證,堪認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ORD-159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無誤。
五、再查,由於本件屬逕行舉發,違規裁罰應由車輛所有人負責,舉發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第615571號大宗掛號郵件,依ORD-159號輕型機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八六號三樓之二」寄發上開二紙違規通知單,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裁字第0940026414號函、大宗掛號登記聯影本各一紙及違規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憑。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異議人甲○○之戶籍及住居所地係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遷入),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交通事件卷宗第三十七頁),是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自應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住所,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又參諸卷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表,ORD-159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照,車主甲○○戶籍地址卻仍登記為「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八六號三樓之二」,固顯係因異議人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所致,然此係監理機關是否依法處罰之問題,不因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變更車籍地址,而使受處分人之住所仍設置於舊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之違規通知單,既未依異議人甲○○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復未能依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程序處理,自與行政程序法中有關送達之規定有違,縱違規事實屬實,仍造成異議人無法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可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陳報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舉發送達程序自有可議之處。
六、末查,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惟本件裁罰已有如上疵議,基於原處分所據基本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是否確已收悉之前提行政程序,已堪置慮,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本件原舉發機關就原舉發通知單未為合法之送達,即遽予裁罰,難謂適當,致異議人有失公平處遇之虞,造成差別行政處遇,自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待重新送達後,再行依法裁決。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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