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
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
付。
⒉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繳付應繳
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
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詳如
下:
⑴本金:一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一百三十八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一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零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一百元。
⒊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一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已計未收利息二千一百三十八
元及帳務管理費零元,合計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暨其
中本金一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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