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間結婚,先後育有
子女 吳惠珊 及 吳志輝 ,現均已成年。詎於九十一年底,被告外遇與許姓女子往來進而在外同居,被告並多次將 許女 帶回家中,原告與子女多次目睹,乃勸被告應以家庭為重,回家團聚,惟被告執迷不悟,不聽家人勸言,竟於九十二年初,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搬離家後,即拋棄原告與子女,並拒絕與原告及子女聯絡,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揆其所為不但顯係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逾三年,原告深感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賜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志輝。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係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底,與許姓女子外遇進而在外同居
,被告多次將許女帶回家中,原告與子女多次目睹,乃勸被告應以家庭為重,回家團聚,惟被告執迷不悟,不聽家人勸言,竟於九十二年初,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搬離家後,即拋棄原告與子女,並拒絕與原告及子女聯絡,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志輝到庭證述無訛。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即與許姓女子外遇並在外同居,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三年,其間,被告拒絕與原告及子女聯絡,至今被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之事實,既如上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兩造之婚姻,渠等之婚姻顯已生破綻,兩造間已因此難期再有共同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之事由而訴請離婚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