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16時2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見甲○○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往美濃之產業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下稱前案),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公訴,於97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受理後,依法進行協商程序而於97年4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代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於前開時點為警查獲採尿後,進於同日遭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於同日21時50分諭知限制住居始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也旋於翌日(97年1月28日)16時20分許,同意本案承辦員警再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附於前案案宗之程序單、被告本案警詢筆錄、尿液對照表等件可按,則被告2次經警採尿之時間,僅有約1日(28小時餘,未滿29小時)之差,相隔尚非經久;再觀諸卷附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所顯示:被告前、本案先後為警採尿之檢驗報告,尿液所含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21200ng/ml(前案)及15450ng/ml(本案),亦即被告尿液所含嗎啡濃度值,乃呈現明顯且大幅下降之趨勢,則綜合前述各節,原堪信被告自本案警詢時起,迄至本案準備程序中,始終所辯稱:我於
2次採尿間未曾施用海洛因,此前最後1次之施用行為,即係97年1月27日9時30分許之該次等語,應尚合於事實。
(三)末本院資將前、本案之尿液鑑驗報告書2份併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鑑定機關復同認無法由該2份尿液鑑驗報告書推斷2次採尿間必別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6月25日管檢字第0970005994號函、法務部調查97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00232860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既係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員警先後2次採尿所致,兩者係屬於同一案件無訛,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淑美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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