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告 潘琬茹
被告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 鐘
上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萬6,2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大樁園」編
號E10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8,960元。其中原告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按
日給付8,960元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4萬1,819
元【計算式:294萬6,299元+(8,960元×312日=279萬5,52
0元)=574萬1,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7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7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