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告 潘琬茹

被告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

上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萬6,2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大樁園」編

號E10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8,960元。其中原告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按

日給付8,960元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4萬1,819

元【計算式:294萬6,299元+(8,960元×312日=279萬5,52

0元)=574萬1,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7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7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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