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 至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韋至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第三人鄭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陳韋至見陳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並暫將本案機車藏放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000巷內。 嗣陳韋 至再走回鄭OO臨停車輛地點,要求鄭OO搭載其前往他處,復於同日上午3時48分許要求鄭OO再搭載其回到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000巷處,陳韋至下車後隨即前往巷內騎乘暫放之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O、證人鄭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3、15-2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人鄭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內行車紀錄器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隨即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項,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補充如上。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實上沒有竊盜,證人鄭OO說的並非屬實,我本人陳韋至與告訴人陳OO在法律上屬於三等親,我當天也是因為奶奶陳OOO的事氣不過,司機鄭OO應該車上也有錄音,請他提供,並不能因單方面說法,我當天去也有喊問有沒有人,這部份可以開庭對質,我並不是替自己變(辯)解,就算要提告應也是屬於侵占,事後我大伯也有打電話給我,我也告知他車子放在嘉市第二分局對面一條巷子,請他們自行取回這部分也可以對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沒做的事,並不會怕……(文字無法辨識)來逼我不是事實的東西,我很冤枉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到中華路000巷00號時,看我大伯父不在家,且門口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即直接竊取騎乘至中華路000巷籃球場藏放,我徒步走回下車點,叫證人鄭OO載我回去住宿點,又叫他載我回中華路000巷,我再徒步走至000巷籃球場,騎乘該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其既已坦承未經本案機車持有人或所有人之同意,逕自騎走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藏放於特定地點,彰顯其破壞他人持有並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其藏放、折返之路線,均與證人鄭OO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足以佐證,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事實上沒有竊盜、證人鄭OO所述不實等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奶奶陳OOO的事氣不過等詞,僅為其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存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於上訴理由泛泛辯稱上開事項,又多次主張要開庭對質,然本案經本院傳喚被告3次,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僅得就卷內證據進行認定,認定如前,並認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