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蔡淑萍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所載,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2,962元、202,398元。

(二)惟依鈞院清算開始裁定所載保單解約金分別僅剩餘3,308元、25,504元,惟債務人是否曾為保單質借,而該保單質借行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前間所為?然終結清算裁定僅載明就現有解約金分配,其間差額分別為449,654元、176,894元,並無查證系爭保單質借是否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前間所為?事涉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為維各債權人權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即如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內容,亦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27,90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27,653元、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283元、嘉義郵局存款8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32元,合計共56,256元。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乃為5,863元,不足額為1,420,344元。而查,上述金額分配表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嘉院弘112司執消債清文字第27號函載明得自該金額分配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並已經檢送給各債權人,而且於113年12月18日已送達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債權人未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故上述金額分配表,已經確定在案;亦即,本件債務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金額,合計僅56,256元。原審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的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因本件債務人僅願提出存款現值共697元到院,故國泰人壽之保單則予以解約換價,以解約金支付轉給予本院分配以代處分,實際解約金額共55,559元,債務人清算財產共計56,256元,經原審作成分配表並於113年12月16日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業由原審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給付予債權人,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原審於最後分配完結時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27條的規定,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陳稱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02,962元、202,398元,保單解約金分別僅剩餘3,308元、25,504元,其間差額分別為449,654元、176,894元,並無查證系爭保單質借是否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前間所為云云,因而具狀對原審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聲明異議。然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解約金,兩者間之數額未必會相同,要保人因生活費用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解約前向保險公司質借現金,以支應日常費用,致使保單解約金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不能遽認為質借行為即屬於隱匿財產。蓋因債務人如果是真的故意要隱匿財產,則僅須將名下保單直接解約即可,就可以取得保單全部價值準備金,並無須以質借方式而仍留下27,906元、27,653元的解約金給其他債權人。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執行程序,原則上是屬於非訟程序的性質,關於實體事項之調查,難盡在非訟程序中予以認定或審究。而且,系爭保單質借是否在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前間所為,並不會影響本件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金額合計56,256元的事實。原審已將債務人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換價,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皆未提出異議,原審業以撥匯方式將全部金額分配給予債權人。本件清算程序既然已將清算財團財產之全部金額執行完畢,原審依法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並無任何不當。異議人以原審未查證債務人之保單質借是否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前間所為,而具狀對原審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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