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盧紫櫻

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盧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處罰鍰在案,而檢查人 王淑冬 會計師於本院裁定後,又通知相對人請其提供資料,相對人仍未提供,致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迄今仍未取得其檢查所需之重要資料,造成檢查人礙難執行檢查作業,相對人已嚴重妨礙檢查人檢查作業之進行,請命相對人立即提供檢查所需資料,若相對人仍拒絕提供,應對相對人裁定處以連續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提供檢查所需資料,對於檢查人檢查後所提出之待確認事項,亦已書面回覆,檢查人認為其所提供資料已足夠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等情,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4月10日揚智K113字18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相對人已提供檢查所需資料,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從而,聲請意旨請求對相對人裁定處以連續罰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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