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
上訴人丙○
送達地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號
丁○○住彰化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早已入籍美國,居住於54-26KISSENABLUDFLUSHINGN.Y.
11355U.S.A.,在台之戶籍則設於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十二鄰二坪十九號之七,並非十九號一樓,原審所為之期日通知均未送達本人。
三、證據:美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在準用之列,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入籍美國,居住於54-26KISSENABLUDFLUSHINGN.Y.11355U.S.A.,在台之戶籍則設於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十二鄰二坪十九號之七,並非十九號一樓,業據提出美國護照影本一件可證,並有其戶籍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三十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審所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解期日通知,送至台北縣○里鄉○○村○○路○○號,未經收受而退回,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期日通知則囑託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送達,亦因地址不全而遭退件,嗣最後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八年十月廿日條(八八)字第八八○二○二七九六五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頁、五十二頁、一○○頁可憑,足證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一造辯論終結,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即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刻。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劉穎怡~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栢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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