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
居臺北送達處被告乙○○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係臺北縣板橋市○○○段○○巷○○號之一,惟本院依該址對被告送達,業經送達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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