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逃逸菲律賓籍外勞DELOSTRINOTERESITACALUGAY,每月至台北市○○○路○段○○○號辦公室二次,每週至台北市○○路○段○○巷○○號環境二次從事清潔環境工作,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DELOSTRINOTERESITACALUGAY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右揭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行,辯稱:台北市○○路○段○○巷○○號為一棟十層樓公寓,除伊及伊之小姑分別居住於十樓及七樓外,其餘均出租予外籍人士,其中不乏由伊所經營之偉信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介紹出租者,而且伊住該處又會說英文,因此住在該棟樓之外國人若有事須幫助便會找伊,從而持有被告之名片及家中電話並不足為奇,且伊家中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即已聘僱合法申請之外籍監護工,自無須同時另行僱用該非法之外籍勞工等語。
四、經查:雖依證人DELOS所述其工作地點之環境為一十層樓之公寓,樓頂有一個小花園,公寓前方及四周也是花園,地下二樓是停車場,地下一樓是廚房、小餐廳及運動的地方,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履勘屬實,惟此均屬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凡於該棟公寓居住或受僱於住戶者均可輕易知悉。次查,證人DELOS於警訊初訊時陳稱:「(問)你逃逸後至何處工作?雇主何人?工作性質?薪資多少?(答)我逃逸後至北市天母CHIH─YUST.五十二號八樓,雇主是瑞典人,叫AIDALARSON,他們全家人於上月份(即十一月)移民至香港,我在該處負責打掃,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嗣於複訊時改稱:「其所有名片上記載之「甲○○○」即為其非法雇主,並從一九九年三月十九日開始替她工作,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為其打掃辦公及房屋,打掃辦公室的薪水是每月二千元,打掃房屋之薪水是每月六千五百元」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則證人DELOS所述已前後不一,其證詞已顯有可疑。又證人為非法外勞,於警方查獲首次訊問時,未及思考,衡之常情,其所前述較之後變異之詞應更接近事實,而較為可採,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住戶資料,該公寓八樓之住戶即為LARSON,租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該戶租屋者先生是瑞典人,太太是菲律賓人,已在年底(即八十八年)搬走等詞,均與證人DELOS於警方初訊時所述相符,則證人若因受僱於該棟公寓原先之住戶LARSON,而知悉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等環境,且可自由進出有保警駐守之住宅,便不足為奇,更遑論因被告為該棟公寓之出租人,且從事房屋仲介服務之工作,而使包括證人在內之第三人等擁有被告之名片等情,因此尚難僅因證人擁有被告之名片,知悉其電話而遽認證人曾受僱於被告,故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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