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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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原名李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文衍正右列被告 因重利 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顯係「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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