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里○號○○道路行駛,途經同路與省道台二線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左轉行駛,以致車頭撞及當時沿省道台二線往三芝方向闖越紅燈且無照違規行駛,由甲○○○騎乘之DRS─五一五號機車車頭,致甲○○○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肇事地點的交叉路口可以左轉,是因為告訴人無照駕駛又闖紅燈才會發生碰撞云云。但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證。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省道台二線往三芝方向本設有一遵行方向之交通標誌,該標誌係指示在該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應遵行往三芝之方向行駛,亦即當沿台北縣○○鎮○○里○號○○道路往省道台二線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往右方向行駛,則被告辯稱該肇事地點的交叉路口可以左轉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法則,當為駕駛汽車之被告所熟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冒然左轉逆向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順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行字第○一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且闖紅燈等語,雖據證人即當場目睹之 翁佳和 於警訊時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詳確,且告訴人亦自承為無照駕駛,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本件告訴人縱令對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被告應有之注意義務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不小、犯罪肇事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