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產品(付款期數、金額詳如附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契約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繳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聲寶公司、歌林公司所有,前開物品須分別放置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後,對於聲寶公司之分期付款僅繳付頭期款,歌林公司僅繳付二期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連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遷移出約定之放置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歌林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㈡聲寶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餘琳 、歌林公司告訴代理人 翁明華 警訊中之指訴。㈢被告與聲寶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四份、與歌林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已分別與聲寶公司、歌林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並坦認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緩刑二年,以利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購買時間│購買對象公司│購買標的│分期付款方├──┼───────┼──────┼──────┼───────────││││電冰箱一臺│總價二萬二千五百元,每│││││十期繳清,每期繳付二千│一│八十八年四月二│聲寶股份有限├──────┼───────────││十四日│公司│二十五吋電視│總價二萬一千九百元,每││││機一臺│十期繳清,第一期繳付二│││││元,餘九期每期繳付二千│││├──────┼───────────││││二十九吋電視│總價二萬六千九百元,每││││機一臺│十期繳清,第一期繳付三│││││期每月期繳付二千六百五├──┼───────┼──────┼──────┼───────────│二│八十八年七月二│歌林股份有限│電視、冰箱各│總價六萬八千六百元,每││十四日│公司(松山門│一臺│十三期繳清,頭款繳付七│││市部)││餘十二期每期繳付五千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