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二號),前經本院判決(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九號)後,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七巷三七號二樓之承洲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洲公司)之會計,在任職期間即民國八十六年初,申報承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與該公司負責人 黃存忠 (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找人頭申報薪資支出,以減少所得稅稅賦,明知承洲公司並未給付 武同春 、甲○○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薪資,竟由乙○○請友人丙○○代為尋找、丙○○則透過其姐 羅秀香 (未經檢察官起訴)徵得甲○○之同意,由甲○○提供其與不知情之丈夫武同春之身分證資料予羅秀香後,再透過丙○○輾轉交由乙○○,傳真給不知情之 陳國慶 代為填製武同春、甲○○之薪資所得額各為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同春、陳國慶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黃存忠於本院訊問時(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九號案件中)供認之情節相符,又黃存忠就此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有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乙○○明知承洲公司並未支付武同春、甲○○薪資,仍與黃存忠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慶填制武同春、甲○○之薪資所得額各為十五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乙○○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商業負責人黃存忠共同實施前揭犯行,仍以共犯論,核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黃存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武同春及甲○○身分證資料以供被告乙○○持之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該二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並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犯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惟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中,另坦承尚有丙○○之姐羅秀香協助以取得人頭資料等情,惟就羅秀香涉案部份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