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壢聯社竊取男襪四雙,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祥嫁妝百貨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床罩組一組,得手後,為乙○○在健行路四十一號前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中壢市壢聯社之職員楊燕恭於警訊時以及名祥嫁妝百貨行老闆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又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資佐憑,雖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經警查獲之墊被組(不包括枕頭)係伊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購得的,而男襪四雙則係在中壢壢聯社購得的,除了男襪四雙外,當天也在該處購買了洗髮精、寶島香煙一條(共十包)及沐浴乳,共花費五、六百元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贓物領據記載,所查獲之床罩組中,尚有枕頭(即抱枕)一個,而該床罩組之價格約二千五百元,男襪四雙價格共約三百七十九元等情,核與被告辯稱購買之項目不符與花費顯不相當,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不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