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契名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被告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經由原告之介紹而認識訴外人乙○○(下稱乙○○),並向乙○○購買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南紡織)股票及五百萬元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股票。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曾代被告將台南紡織股票股款七百萬元轉交乙○○,並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票號:B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七百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憑證。乙○○收受被告所交付太子建設股款五百萬元後,隨即將國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鍵公司)所簽發之票號DA0000000號五百萬元支票(下稱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交被告作為保證。嗣因乙○○無法交付太子建設、台南紡織股票予被告,被告即提示前揭二紙支票致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被告後於七十九年十月持系爭七百萬元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票款
,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受理在案,兩造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三百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被告另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五七一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年易字
第二六七八號判處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乙○○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受理在案,被告與乙○○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二一號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在八十年九月十二日達成民事和解,乙○○同意給付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予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後以八十年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前述三方當事人為處理買賣股票糾紛,由被告代表原告並邀同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協議關於乙○○積欠被告購買太子建設股票之五百萬元雙方同意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四二三○號刑事附帶民事之和解筆錄履行,至購買台南紡織股所餘三百七十萬元,三方則同意由乙○○將富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股票二百五十張(即二十五萬股)讓與被告作為抵償。是被告依前揭協議書已同意免除原告所負三百七十萬元債務,並協議由第三人乙○○承擔該債務,則兩造間三百七十萬元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顯已因債務免除、債務承擔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被告係以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票據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自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日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重行起算為五年,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顯已因逾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邀集親友集資七百萬元委託原告購買台南紡織股票,被告個人
出資四百二十萬元,兩造並協議如原告無法為被告購入股票需如數返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七百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後因原告無法依約交付股票,被告遂以個人出資四百二十萬元扣抵借款五十萬元之餘額即三百七十萬元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是系爭和解筆錄係針對兩造間關於台南紡織股票買賣糾紛所協議,除票款請求權外,尚包含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欠款返還請求權,則系爭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越消滅時效。㈡如原告僅代被告轉交七百萬元予給乙○○,何需簽發系爭七百萬元支票予被告?
且如被告係向乙○○購買台南紡織股票,被告當可直接將股款交付乙○○,何需將股款交原告?又原告如僅代轉股款,何需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支付被告三百七十萬元?又原告如係向乙○○購買台南紡織股票,何以未就此部分事實一併對乙○○提出侵占告訴?綜上可知,原告所言非但背於常理,且與事實相違。至被告向乙○○購買太子建設股票一事,要與本件無涉,原告自不得以乙○○於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中之供詞混淆事實。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十一、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壬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十三、第十四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壬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度執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向乙○○購買台南紡織及太子建設股票,原告係因代被告轉交台南紡織股款七百萬元而簽發系爭七百萬元支票,兩造與乙○○為期一次解決購買台南紡織、太子建設股票所生紛爭,由被告代表原告並邀同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關於乙○○積欠被告購買太子建設股票之五百萬元同意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四二三○號刑事附帶民事之和解筆錄履行,至購買台南紡織股所餘三百七十萬元,三方同意由乙○○轉讓富盈公司二十五萬股股票予被告作為抵償,是被告已同意免除原告所負三百七十萬元債務,又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票據請求權為基礎,則被告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五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確已發生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就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給付票款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前給付被告三百七十萬元,被告則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又被告與乙○○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二一號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乙○○同意給付五百萬元佰萬元及利息予被告,給付方式為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給付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則拋棄對乙○○其餘請求,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二二、第一二三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二一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前述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八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二一號和解筆錄分係就購買台南紡織股票、太子建設股票衍生紛爭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乙○○於前述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為期一次解決購買台南紡織、
太子建設股票所衍生爭議,已由被告代表原告並邀同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授權委託被告委請 李志澄 律師協助處理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自堪採信;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即被告),丙○○(以下稱丙方,即原告),茲為買賣股票債務糾紛事宜,三方立協議書如下:甲方(即乙○○)積欠乙方(即被告)太子建設股票之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甲乙雙方同意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附帶民事之和解筆錄(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二一號和解筆錄)履行。另有關購買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甲方尚欠之債務餘額三百七十萬元,三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償還乙方,償還方式由甲方以富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五十張(即二十五萬股)讓與乙方為為抵償。甲乙丙三方(即兩造及乙○○)債權債務關係以前二項方式全部解決,於甲方將前項股票過戶書交乙方時,乙丙方應將前向甲方所收之國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百五十張及國鍵公司兼甲方個人之支票全部交還甲方,三方債權債務關係至此全部了結,不得再互為其他主張」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即見證律師李志澄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原證五協議書,本件是否由你負責協調?)協議書的字是我親自寫的,詳細內容不太清楚。乙○○、甲○○二人都有到我事務所,丙○○沒有去,兩人來之前說已談好股票買賣及債權處理的內容,我根據他們談好的內容寫下,請他們簽名,其中丙○○是請甲○○代理,照我們一般處理程序應有委任書,律師都會看有委任書才會讓人代理,卷宗我事務所已找不到資料。我知道他們買賣太子建設及台南紡織股份有糾紛,三方都有債權債務關係,經過這一次處理把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一次解決」「(提示原證五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三條的關係?)第一條是甲乙方的問題,第二條是甲乙丙三方的問題,本協議書是要決解金額及償還的方式兩大問題,第一條是依照法院和解筆錄處理,第二條買台南紡織股票的錢直接由甲方還給乙方,還的方式是用富盈公司的股票償還,以後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都依協議書處理,不得另有他主張」等語相符,足徵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及乙○○為期徹底解決彼此間因購買台南紡織、太子建設股票所生爭議而簽訂,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兩造及乙○○均同意關於購買台南紡織股票尾款三百七十萬元,由乙○○讓富盈公司二十五萬股股票予被告作為抵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復約定三方債權債務依該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方式全部解決,三方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堪認被告確實已同意原告依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所負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債務轉由乙○○承擔,原告即已免除前述所負債務。
㈢綜上,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所成立,而被告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所負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債務由乙○○轉讓富盈公司二十五萬股股票予被告以為抵償,則被告顯已免除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