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伍紙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拾得持卡人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萬士達信用卡一張(係甲○○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將皮包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之機車前座置物箱內,皮包與其內該信用卡同時遭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拾獲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甲○○」之署押,作為以甲○○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使各特約商店誤信乙○○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足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富邦銀行。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拾獲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並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乙○○」姓名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冒充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疏於核對誤信乙○○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另於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時,因刷卡時未獲核准,而未得逞,乙○○隨即將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棄置於附表編號七所示特約商店外之水溝。嗣於同年七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在乙○○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扣得其刷卡購得之皮製涼鞋一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且經證人即大眾百貨行負責人 陳明和 於偵查時指證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第十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邦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三○五號函文各一件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簽帳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卷)。是由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明和之證詞、富邦銀行函文、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拾獲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遭竊之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以冒充持卡人刷卡購物,並偽造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之,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另冒充係持卡人,連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時地刷卡購物,並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乙○○」姓名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冒充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疏於核對誤信被告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至其於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時地著手刷卡消費時,因刷卡時未獲核准,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而將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時,即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嗣因該信用卡刷卡未核准,而未得逞,是該二次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包括五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合計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商店消費時所簽署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五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偽造「甲○○」署押之簽帳單其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甲○○」署押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被告並無偽造他人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商店名稱│地址│消費金額及購得物品│││││├──────────┤│││││偽造之簽帳單及署押│├───┼────┼─────┼──────────┼──────────┤││九十三年│大眾百貨行│臺北市○○區○○街廿│二千元││一│七月三日││八巷三號│鞋子一雙│││晚間七時││├──────────┤││五十七分│││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甲○○」││││││署押各一枚│├───┼────┼─────┼──────────┼──────────┤││九十三年│同右│同右│一千元││二│七月三日│││鞋子一雙│││晚間八時││├──────────┤│││││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甲○○」││││││署押各一枚│├───┼────┼─────┼──────────┼──────────┤│三│九十三年│惠康百貨股│臺北市○○區○○路四│五十元│││七月三日│份有限公司│○六號地下一樓│香煙一包│││晚間十時││├──────────┤││十一分│││無(被告乙○○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簽││││││署自己之姓名)│├───┼────┼─────┼──────────┼──────────┤│四│九十三年│家樂福土城│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七月三日│店│五二號地下一樓│香煙十二條│││晚間十時││├──────────┤││四十分│││無(被告乙○○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簽││││││署自己之姓名)│├───┼────┼─────┼──────────┼──────────┤│五│九十三年│家樂福土城│同右│一萬五千四百十元│││七月三日│店珠寶專櫃││純金金鍊一條│││晚間十時││├──────────┤││五十一分│││無(被告乙○○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簽││││││署自己之姓名)│├───┼────┼─────┼──────────┼──────────┤│六│九十三年│同右│同右│七千八百二十元│││七月三日│││金飾項鍊│││晚間十時││├──────────┤││五十六分│││刷卡未核准│├───┼────┼─────┼──────────┼──────────┤│七│九十三年│同右│同右│二千零五十元│││七月三日│││金飾項鍊│││晚間十時││├──────────┤││五十七分│││刷卡未核准│├───┴────┴─────┴──────────┴──────────┤│││刷卡所得財物總金額: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