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原告因工作之故常駐大陸地區,遂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交由原告之妻即被告之姐乙○○保管,乙○○竟與被告勾結,未經原告允許擅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盜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盜領二十七萬六千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盜領二萬七千元,共計盜領五十五萬八千元。被告從不否認前述三筆款項為其所領,惟辯稱係受原告委託領款,且已將領得款項交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委請被告領取前述三筆款項,被告亦未曾將該款項交予原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從系爭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顯有不當得利,並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將前揭盜領五十五萬八千元返還予原告。
㈡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為從事股票買賣在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開立帳號:四—○二八
三一七—九號股票集中保管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並以系爭存款帳戶專供股票交易使用。前揭三筆款項確係被告所領取,惟被告係受原告委託領款,且於領款後已將前述款項如數交予原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股票帳戶、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平日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僅於委託被告買賣股票、領款時始會將前揭存摺及印章交被告處理,原告如未受委託被告領款,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曾與被告之姐乙○○簽訂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原告名下十三張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統一公司股票)應於簽立協議書後三月內賣出,並將所得股款匯入乙○○指定帳戶,足見原告對系爭股票帳戶內股票張數知之甚明,如被告有原告所指盜買股票、盜領存款行為,何以原告未曾察覺?又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存證信函予乙○○表示其已變賣統一公司股票並將所得股款匯入乙○○帳戶,如原告未委託被告變賣股票並將所得款項交予原告,何以原告會於揭存證信函內為前述表示?綜上可知,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變賣系爭股票帳戶內股票,並於股款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後依原告指示領取股款交付予原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㈡為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帳戶係其所有,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一日自該帳戶領取二十五萬五千元、二十七萬六千元、二萬七千元,共計領取五十五萬八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七十、第七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閱取系爭存款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查核屬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合金店存字第○九三○○○二一二五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第一○一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從未委請被告領取前揭三筆款項,被告亦未曾將該款項交予原告,被告顯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從系爭存款帳戶內領取五十五萬八千元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存款帳戶領取三筆款項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前述三筆款項係原告委託變賣股票之股款,被告已將該三筆款項交予原告等語,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係受原告委託取款,且已將該款項交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之姐乙○○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
返還贈與物事件中曾於準備程序證稱「這三筆錢是我去領得,是上訴人(即原告)叫我幫他去領的,我領回的錢也是交給他的,這個帳戶是上訴人買賣股票的帳戶,當初他叫我幫他處理股票帳戶,他是上班族,無法處理股票,所以才叫我處理,這三筆錢我是好心幫他處理」「(他有無自行買賣股票?)原則上是沒有,因為他是上班族,所以不方便買賣,都是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頁),有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並於本院陳稱:「(新店帳戶為何種帳戶?)新店帳戶(即系爭存款帳戶)是證券公司會把股票交易所得直接匯入的帳戶,這帳戶原則上除了股款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但是原告有無再利用此帳戶從事其他交易我不清楚,證券公司開戶時會要求填寫銀行帳戶,新店帳戶就是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曾以系爭股票帳戶為原告從事股票交易,而證券公司於股票交易完成後則將股款匯入系爭存款款戶。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前揭三筆款項交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在前述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返還贈與物事件之準備程序明確證稱:「(你如何將三筆錢交給上訴人(即原告)?我都是領現金在公司交給上訴人,我領錢的當天,他下班後就來公司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有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經核被告於本院陳稱:「‧‧‧只有第二筆的時間比較久,其他應該都是我領了之後他會馬上來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是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提領前揭三筆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將現金交予原告。惟查,系爭三筆款項分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一日所領取,而依原告二十九日出境至同年九月二日始入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境迄九十年二月十日始入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第一三八頁),有原告所提於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領取二十五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取二十七萬六千元時並不在台灣地區,則被告如何能於領款之同日隨即將領取之現金交付予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又證人 蔡照盛 雖於本院到場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不記得我在那裡遇到被告。我去甲○○家聊天,他家詳細地點我忘記了大概是明德路,中午去他家聊天,被告說他姊夫(即原告)要過來拿東西,來了二次,第一次來拿鑰匙,被告拿出去時叫我幫他通電話,第二次被告說他姊夫要來拿錢,他說他姊夫有作股票,大約有二、三十萬,他說他姊夫會過來拿,後來他姊夫有來拿,‧‧‧」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惟查證人蔡照盛後又改稱無法確定原告係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前往被告家中取款,且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不在台灣地區,已如前述,原告當無可能於該日前往被告家中取款,是證人前揭證詞顯有瑕疵且與事實相違,自無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曾與被告之姐乙○○簽訂離婚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原告名下十三張統一公司股票應於簽立協議書後三月內賣出,並將所得股款匯入乙○○指定帳戶,足見原告對系爭股票帳戶內股票張數知之甚明,如被告有原告所指盜買股票、盜領存款行為,何以原告未曾察覺?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五至第六七頁)。經查,前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固約定:「㈡動產:男方名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十三張),在簽立本書後三個月內賣出,並於賣出後股款於一周內以現金匯入女方前條所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惟原告於本院到場陳稱「統一公司的股票是三、四年前買的,之後都沒有動過,證券公司存摺跟郵局存摺都擺在臺灣家裡,都在乙○○的手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上寫十三張股票是大概的印象,寫離婚協議書之前我沒有去刷股票存摺,是根據大略的印象寫的,當時有載明約十三張。因為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股票行情,因為乙○○要求離婚時房子要給他,股票也要給他,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才根據他的要求這樣寫,當時存摺仍由乙○○保管,‧‧‧當時離婚協議是股票、房子要過戶給乙○○,我的認知是房子跟股票交給他處理就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且查系爭股票帳戶於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僅有三筆、二筆及九筆交易記錄,自八十八年最後一次交易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第一次交易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並無其他股票交易記錄,有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十三)大昌字第九三零八四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八、第九九頁),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約有一年時間未從事股票交易,且原告向來均委託被告處理股票事務,則原告主張於離婚前並未特別察看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數量,前揭離婚協議書所載股票張數係依其大略印象所記載等情,應為可採,況系爭股票帳戶與存款帳戶本屬獨立帳戶,有個別存摺,存款提領記錄並無法顯現於股票交易相關文件,且由系爭股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並無任何買賣紀錄,被告卻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從系爭存款帳戶提領二十五萬五千元等情可徵,系爭存款帳戶存款提領紀錄與股票交易並無絕對關連性,自不能僅以前揭離婚協議書記載股票張數即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領取二十五萬五千元,並已將該款項交付原告。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中表示其已變賣統一公司
股票並將所得股款匯入乙○○帳戶,足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變賣股票、提領股款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第一五○頁),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張立業律師代原告所撰寫,並非原告本人親筆所寫,而係張立業律師代原告所撰寫,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且原告陳稱:「當時離婚協議是股票、房子要過戶給乙○○,我的認知是房子跟股票交給他處理就可以,沒想到乙○○反悔才衍生出這麼多糾紛。存證信函之所以會寫股票已經賣了錢交給他,因為離婚協議寫了後乙○○又反悔,我才找張律師處理,張律師並非處理離婚的律師,不清楚狀況,才會那樣寫存證信函。當時的意思是指已經照離婚協議把房子股票交給乙○○處理希望他能照離婚協議去辦理股票登記,存摺都不在我手上,存證信函會寫說已賣股金匯入乙○○帳戶是說我已經按協議履行,希望他也能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經核與張立業律師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返還贈與物事件中陳稱前揭存證信函係由其律師事務所發出,因誤會原告本意思致該存證信函部分內容發生錯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頁),足認張立業律師應係誤會原告意思而代原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況前揭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原告係委託被告變賣股票並提領股款轉交予原告之妻乙○○,且乙○○亦否認曾收受股款,自不得以該存證信函即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提領系爭三筆款項且已將該款項交予原告。
㈥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經原告授權領取五十五萬八千元,並已將前揭款項交予原
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允許擅自從系爭存款帳戶提領五十五萬八千元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從系爭存款帳戶提領五十五萬八千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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