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四號、第一九七四0號、第二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由丁○○以鑰匙一把行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G二-八五七五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附近,發現丁○○駕駛右開車輛,乙○○乃以其所駕駛之BT─八五七五號自小貨車追撞前開車輛,丁○○乃心虛即棄車逃逸。經乙○○報警處理後,警方在前開乙○○所有之車輛內,發現丁○○所遺留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警員循線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三樓內查獲,而知上情;⑵丁○○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八十四之一號前,徒手竊取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四千多元、信用卡、提款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國民錦鍠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將相片已經撕毀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予甲○○收受之(甲○○涉嫌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執行搜索,發現甲○○持有相片已經撕毀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查知上情。
二、又丁○○明知 王珠鷺 所提供的引擎號碼ET五八五七八七號之輕型機車,為 沈保辰 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王珠鷺所竊得之贓物(沈保辰失竊時係含車牌0000000號一面,王珠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審理中),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科學園區內收受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丁○○騎乘前開機車,懸掛DFB─七七二號車牌(該車牌為丁○○之母 黃洪秀盆 所有)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四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下稱文山一分局)警員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新店分局、丙○○訴由中山分局及文山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⑴」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證人即當時目擊乙○○以其所駕駛之BT─八五七五號自小貨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 周日清王四郎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周日清、王四郎之證述及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雖以被告係與 毛建明 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惟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毛建明與本件被告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後,由彰化地檢署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案件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審理,經彰化地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認定毛建明並無涉此竊盜犯行,而對毛建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退回彰化地檢署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九三號不起訴書對毛建明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及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不起訴處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毛建明共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⑵」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四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該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一張(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十頁)附卷可證;是依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證人甲○○之證述及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該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又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其於當日被竊之現金為一萬元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惟被告僅坦認竊取現金四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故就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丙○○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所竊盜者係現金四千多元,在此併為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沈保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並有告訴人沈保辰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照片二張(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卷可佐;是依㈠告訴人沈保辰之指訴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一、⑴」、「犯罪事實一、⑵」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三、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㈠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犯參與犯罪結社、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各判處有期徒三月、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並經確定;又於㈡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亦經確定;再於㈢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亦經確定在案。而因被告於前所犯㈠案件之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逃亡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板橋地院撤銷其前所犯㈠案件之緩刑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就被告前所犯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其所犯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就其所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竊盜一罪部分,因前已有連續犯之加重,故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有前如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就其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參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鉅;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如自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之重大不便(如信用卡、國民好等一切情狀;另就其收受贓物罪部分,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物為機車一部(不含車牌),價值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用以遂行如「犯罪事實一、⑴」所載犯行之鑰匙一把,於本件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把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本院乃無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沈保辰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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