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丁字第三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暨補充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六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詎其於受緩刑宣告期內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