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72號),提起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廣傑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廣傑公司)、 霆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霆鴻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起,擔任 嘉里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負責嘉里公司南部地區業務,雙方訂立僱傭契約,約定由丙○○以嘉里公司名義向貨主攬貨,收取運費後,仍以廣傑公司名義辦理報關出貨,再由嘉里公司支付運費給廣傑公司,詎丙○○竟與大陸地區不詳年籍自稱「 杜仕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廣傑、鉅耕公司等並未委託霆鴻公司代訂船艙,託運貨物前往土耳其國之伊仕坦堡等地,竟自93年6月8日起迄於同年8月5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嘉里公司在高雄分公司之職員 陳若怡 填載「支付請款單」或併檢具由「杜仕維」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大陸「SUPERTRANS」船公司及編號10嘉里公司不實載貨證券影本,表示霆鴻公司、三聚國際貿有限公司(下稱三聚公司)、 銘耕 公司有委託廣傑公司裝船出貨云云,經丙○○用印後,向嘉里公司請款,使嘉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付請單內所載貨物業已裝船載運出港,而依約支付廣傑公司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71萬6294元。嗣因嘉里公司發現貨主及託運人均未繳交運費,經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嘉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嘉里公司於93年8月12日洽詢土耳其ITA公司之函、
ITA公司之回函及運費明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運費明細係嘉里公司於案發前依當時資料統計製作,洽詢土耳其ITA公司之函及ITA公司回函則為案發初期尚未確定案情而向外國公司所為之應答,依其內容及做成之方式,並無何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三聚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法院稱:支付款聲請單內所示之貨物(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並非該公司所處理之業務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0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否認該陳報狀有證據能力,不同意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查無相關得援為證據之規定,該陳報狀無證據能力。
三、警卷所附之支付請款單、載貨證券影本係用以證明被告丙○○請款之金額、請款之項目、託運人係何人、貨物運之目的地,而非單純以證明請款單、載貨證券之存在,是支付請款單、載貨證券影本均係審判外之文書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請款單等供述文書,均係案發前所作成,並無非法取得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身兼廣傑公司、霆鴻公司負責人及擔任嘉里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及曾向嘉里公司請領附表一所示運費471萬6294元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霆鴻公司係將名義借予杜仕維使用,資料係杜仕維傳真過來,伊當時不知道未出貨,且因每月結算一次,才未發現,所收之運費領到後已轉交給 葉鴻森 ,伊不知傳真文件係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除係霆鴻公司、廣傑公司負責人外,並與嘉里公
司訂立僱傭契約擔任嘉里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負責嘉里公司南部地區之業務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並有嘉里公司所提出僱傭契約書、霆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50頁)。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廣傑公司之名義向嘉里公司請領運費等費用471萬6294元,且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確未載運出口之事實,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32、285、28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8及編號10所示載貨證券影本、嘉里公司之「支付請款單」、運費明細、嘉里公司所簽發支付給被告丙○○所負責之廣傑公司款項支票影本、嘉里公司於93年8月12日向土耳其ITA公司函查暨ITA公司之函覆未收到附表一編號7函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20-58頁)。證人甲○○(嘉里公司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一張(指附表一編號10之載貨證券)提單託運人是鉅耕公司,我有打電話向鉅耕公司的林小姐確認過,當時鉅耕公司沒有託運這一批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3頁)。足徵被告丙○○確有向嘉里公司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附表一所示「支付請款單」及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確未裝船出口,載貨證券內所載內容係不實之事實,已堪認定。㈡廣傑公司向嘉里公司請領款項之「支付請款單」,均由被告
丙○○用印後始向嘉里公司提出聲請,有前開「支付請款單」附在警卷可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廣傑公司沒有借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惟依上開載貨證券所載,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託運人均為廣傑公司,被告丙○○既未將廣傑公司之執照出借予杜仕維使用,則杜仕維又如何能於載貨證券上填載託運人廣傑公司?被告丙○○既在「支付請款單」內用印據以請款,則其於審核用印之際顯可以輕易發現上情,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再者,依嘉里公司致霆鴻公司之函文及上開載貨證券(見本院上訴卷第222、224、226、228、230、232、234、23
6、239頁及警卷第21-48頁)內所載附表一所示貨物之裝載港均在高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託運人支付之運費係支付給高雄分公司,高雄分公司收到支票核對無誤後才上傳台北公司入帳;貨物是否裝船係由裝船地的船公司來確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4、185、186頁)。證人陳若怡(曾先後任職於霆鴻公司及嘉里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出貨人會將提單等資料傳真過來,由其製作請款單,經丙○○核准後向嘉里公司總公司請款,一般只要有資料就會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9-70頁)。貨物裝船與否既須經高雄分公司確認,被告丙○○係嘉里公司在高雄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南部地區業務,則其豈有不知貨物未裝船離港之理,何況附表一所示請款期間跨越3個月,縱如被告丙○○所辯係一個月結帳一次,亦無不知之理。
㈢證人葉鴻森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找丙○○是為了拿錢,是人
家欠我父親錢,我找他,他要找丙○○拿。總共拿300多萬,時間94年5月到8、月間;我是聯絡欠我爸爸的錢的人,我請他打電話給丙○○;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丙○○,欠我父親錢的人在大陸,叫做杜仕維;他欠我父親500多萬,向丙○○拿到錢後錢交給我父親,我聯絡杜仕維,他說會傳真一些資料給我,要我傳真給丙○○,傳真給丙○○後,後來我要拿錢時候,丙○○就說過幾天再拿錢給我;嘉里公司提單、SUPERTRANS公司提單都是我傳真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73-76頁)。惟葉鴻森之父 葉振耀 早於92年間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
290頁),則證人葉鴻森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如被告丙○○所辯:係借牌給杜仕維,則杜仕維取得之交易相關文件應由 杜士維 傳真或交付給被告丙○○方為正辦。
豈有由證人葉鴻森轉交之理,益徵被告丙○○係知情無訛。又被告丙○○共領得471萬餘元,若確係積欠500多萬元,而杜仕維確有471餘萬元之債權,證人葉鴻森豈有僅向被告丙○○索取300多萬元即不再催討餘款之理。是其所證尚不足以採為被告丙○○不知情之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乙○○(三聚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法院證稱:三聚公司
與丙○○已配合很久,是在承攬到業務時先口頭通知丙○○,等報完關後再將資料傳真與丙○○云云(見原審卷第71-73頁)。惟如前所述,附表一編7所示以三聚公司為出貨名義人之貨物確未裝船出貨,是其所證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委無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有罰金刑,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㈢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是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10個犯行,僅論以一罪,自較為有利,基於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全部適用舊法。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之罪與自稱「杜仕維」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嘉里公司在高雄分公司之職員陳若怡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認被告丙○○詐欺罪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詐騙所得之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於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是應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丙○○較有利,爰就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大陸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杜仕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載貨證券,表示霆鴻公司、三聚國際貿易公司、銘耕公司為出貨人,持以向嘉里公司請款,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大陸「SUPERTRANS」船公司之載貨證券、嘉里公司之載貨證券、嘉里公司於93年8月12日洽詢土耳其ITA公司之函、ITA公司之回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將霆鴻公司之名義借予杜仕維使用,霆鴻公司並非實際托運之人,載貨證券均係杜仕維以傳真之方式傳真過來,伊不知載貨證券係偽造,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所謂偽造有價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再者,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船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載明船舶名稱、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裝載港及卸貨港、運費交付、載貨證券之份數、填發之年月日,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載貨證券為要式證券。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載貨證券固據其提出載貨證券之影本為證(見警卷第27、32、36、40、44、48頁),而上開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確未裝載出港,亦已如前述。惟附表二編號1-5所示載貨證券究竟僅係不實之證券抑或確實係未經授權而簽發而屬偽造之載貨證券,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係未經大陸「SUPERTRANS」公司授權而簽發之載貨證券,則上開載貨證券是否確為偽造即有疑義,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載貨證券係要式證券,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以告訴人以嘉里公司為簽發名義人之載貨證券簽名欄內係空白,並無運送人、船長簽名或其他人之簽名(見警卷第4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單正本是要主管簽名,但我們所看到是影本上面沒有簽名,我不確定是否簽名前就影印下來;沒有簽名的提單無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4、187頁)。海商法雖未如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上開載貨證券既未完成簽名之行為,則偽造行為顯未完成,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不罰未遂,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丙○○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一:
┌─┬──────┬───────┬──────┬─────┬────┬────┬────┐│編│請款時間(即│載貨證券之公司│載貨證券編號│虛載船舶名│虛載出貨│託運人│請款金額││號│詐欺日期│名稱││稱│貨主名稱││(新臺幣)││││││││││├─┼──────┼───────┼──────┼─────┼────┼────┼────┤│1│93年6月8日│不詳│KFKHH061058│YMEARTH│霆鴻公司│不詳│411119││││││V-423W││││├─┼──────┼───────┼──────┼─────┼────┼────┼────┤│2│93年6月21日│不詳│KFKHH061109│WANHAI213V│霆鴻公司│不詳│321775││││││V-00137/S││││├─┼──────┼───────┼──────┼─────┼────┼────┼────┤│3│93年6月28日│不詳│KFKHH061132│YMPEOPLE│霆鴻公司│不詳│430160││││││V-426W││││├─┼──────┼───────┼──────┼─────┼────┼────┼────┤│4│93年7月5日│大陸「SUPERTRA│SZ000000000│QIYUNHE│霆鴻公司│廣傑公司│573330││││NS」公司││V-426W││││├─┼──────┼───────┼──────┼─────┼────┼────┼────┤│5│93年7月12日│大陸「SUPERTRA│SZ000000000│JINYUNHE│霆鴻公司│同上│709224││││NS」公司││V-428W││││├─┼──────┼───────┼──────┼─────┼────┼────┼────┤│6│93年7月20日│大陸「SUPERTRA│SZ000000000│YMEARTH│霆鴻公司│同上│425794││││NS」公司││V-429W││││├─┼──────┼───────┼──────┼─────┼────┼────┼────┤│7│93年7月20日│大陸「SUPERTRA│SZ000000000│YMEARTH│三聚國際│同上│567509││││NS」公司│(同編號4)│V-429W│有限公司│││├─┼──────┼───────┼──────┼─────┼────┼────┼────┤│8│93年7月30日│大陸「SUPERTRA│SZ000000000│MERCURY│霆鴻公司│同上│425794││││NS」公司││V-28W││││├─┼──────┼───────┼──────┼─────┼────┼────┼────┤│9│93年8月5日│不詳│KKHS00070│YMSKY│霆鴻公司│不詳│284080││││││V-431W││││├─┼──────┼───────┼──────┼─────┼────┼────┼────┤│10│93年8月5日│嘉里公司│KKHS00069│YMSKY│銘耕公司│鉅耕公司│567509││││││V-431W││││├─┼──────┼───────┼──────┼─────┼────┼────┼────┤│合│││││││0000000││計││││││││└─┴──────┴───────┴──────┴─────┴────┴────┴────┘
附表二┌─┬──────┬───────┬──────┬─────┬────┐│編│貨物裝載日期│偽造載貨證券之│載貨證券編號│虛載船舶名│虛載出貨││號││公司名稱││稱│貨主名稱│├─┼──────┼───────┼──────┼─────┼────┤│1│93年7月4日│大陸「SUPERTRA│SZ000000000│QIYUNHE│霆鴻公司││││NS」公司││V-426W││├─┼──────┼───────┼──────┼─────┼────┤│2│93年7月│大陸「SUPERTRA│SZ000000000│JINYUNHE│霆鴻公司││││NS」公司││V-428W││├─┼──────┼───────┼──────┼─────┼────┤│3│93年7月11日│大陸「SUPERTRA│Z0000000000│YMEARTH│霆鴻公司││││NS」公司││V-429W││├─┼──────┼───────┼──────┼─────┼────┤│4│93年7月7日│大陸「SUPERTRA│SZ000000000│YMEARTH│三聚國際││││NS」公司││V-429W│有限公司│├─┼──────┼───────┼──────┼─────┼────┤│5│93年7月22日│大陸「SUPERTRA│SZ0000000000│MERCURY│霆鴻公司││││NS」公司││V-28W││├─┼──────┼───────┼──────┼─────┼────┤│6│93年8月1日│嘉里公司│KKHS00069│YMSKYTH│銘耕公司││││││V-431W││└─┴──────┴───────┴──────┴─────┴────┘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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