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零參拾肆元整,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及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與伊訂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契
約,約定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9.8%計付,第7至12個月改按年息12.8%計付,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15.8%計付,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7年5月27日止,尚欠451,242元(含本金358,117元,利息93,125元)迄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58,117元部分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前於90年12月25日另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0年12月25日發卡起至97年5月27日止,消費帳款尚餘137,792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03,673元、利息34,119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3,673元及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
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契約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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