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3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於97年
6月11日上午10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69之1號前,迎面徒手搶奪吳甲○○手提之橘黃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新光銀行存摺1本、鑰匙
1串等物)得手,乙○○將手提包內之現金取走花用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乙○○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巷口,徒步迎面徒手搶奪丙○○手提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新光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得手,乙○○將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取走花用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甲○○、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7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偵卷第19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份(見偵卷第20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39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且被告上開兩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
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3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竊盜前科之事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其再僅因收入不穩定,即分別為本件兩次搶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但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應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兩次所犯搶奪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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