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九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業務,將臺灣省水利局編列徵收旱溪整治防治工程用地所需之補償費,全部挪用作為第十期市地重劃之重劃補助款,顯屬違法侵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由,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表明不服之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乃由其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訴會字第三九二○九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檢送補述舉發告知狀,惟其訴願書未合程式部分仍未依法補正,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予維持,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