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企業顧問(遠東)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萬雷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捌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企業顧問(遠東)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企業顧問(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奧康諾公司)負責人陳萬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菲律賓SWIRELANDCORPORATION簽訂非專業經紀權契約,約定協助SWIRELANDCORPORATION開發市場及銷售該公司之公寓大廈,其明知太古集團係總部設於英國倫敦,母公司為英國太古集團有限公司,為一國際性集團,業務包含航空、地產、貿易、海運等,而香港太古地產有限公司即為太古集團從事房地產之主要子公司之一,其主要投資於高級辦公大樓、購物商場、中高級住宅、輕工業大廈及酒店,其中「太古」二字為英太古集團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營業表徵,陳萬雷竟於與菲律賓SWIRELANDCORPORATION合作銷售菲律賓SWIREELANCORPORATI
ON譯為菲律賓太古地產公司,而將SWIREELANSUITES譯為太古雅蘭飯店住宅大廈,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公司名稱,為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之活動相混淆。因認被告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英國太古集團(JONESWIRE&SONSLIMITED)乃世界極負盛名之國際性集團,於香港並有香港子公司,在房地產投資方面,有傲人之營業額,可謂名聲卓著,其創辦人為JohnSwire,將其姓氏SWIRE翻譯成「太古」已有百年以上歷史,於國內一般人之認知,太古公司即係英國太古集團之太古公司或其子公司,菲律賓SWIRELANDCORPORATION於菲律賓雖係經登記之公司,於菲律賓縱亦可能頗負盛名,但被告奧康諾公司所仲介之銷售對象乃我國之一般消費大眾,而非菲律賓國之一般消費大眾,有無可能就商品來源產生誤認誤信之混淆結果,自應以我國之一般消費大眾之判斷標準;至奧康諾公司既係與菲律賓SWIRELANDCORPORATION簽訂代為銷售合約之公司,且係實際銷售之執行者,對於如何正確使用中文翻譯,以免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之誤認或誤信,難謂無置喙之餘地,卻不將之翻譯成菲律賓史懷蘭公司,而翻譯成與英國太古集團相類似之名稱,其行為將使購買該商品之一般消費大眾對於該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之虞,固極明確。
三、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係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之負責人陳萬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偵辦等情。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修正如前,行為人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三十五條固有處罰規定,但修正後之同法已無處罰規定,顯然裁判前之法律並非有利於陳萬雷,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而本件被告確於移送偵辦前,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程序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書在卷為證,則核其所為即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陳萬雷構成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之負責人陳萬雷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即難認被告應負何轉嫁罰罪責,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