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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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
再審原告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共有之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參加南投縣第十五○○○鎮○○路西側北端市地重劃,因系爭土地位於太平路旁,係面臨已開發之既成道路,受益程度較輕,經再審被告提請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嗣重劃成果再審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投府地劃字第八一七五七號公告,再審原告有異議,以渠等土地早在重劃前已自行填土完竣為由,於重劃成果公告期間提出陳情,要求重劃負擔應減至百分之七,案經再審被告查處,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調處不成後,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地六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函裁決:「...既經提報貴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委員會議審議,並經討論決議通過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在案,自應依該委員會決議辦理。」再審被告即據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投府地劃字第四五二○三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要求系爭土地重劃負擔應減輕至百分之七以下或完全免除,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復以原判決有同條第十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再審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投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七七號開會通知附件內南投縣第十五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負擔情形」欄載述: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等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總面積為0.1052公頃,包括⒈臨街地特別負擔0.0190公頃,⒉一般負擔0.0862公頃。又其備註欄註明: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上述共同負擔總面積0.1052公頃除以重劃區土地面積0.4217公頃等於0.249466,即24.95%,惟依再審被告年7月日八二投府地劃字第九一九二○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本重劃區(北端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亦同為24.95%,並敍明:「...另關於重劃區水利設施問題,經於本()年6月日會同草屯鎮公所、南投農田水利會實地會勘結果決定於工程規劃時,視整體區域之需要研定。...」,顯示當時區內原有水利設施用地二一○平方公尺是否廢除,猶未決定,故無從自全區公共設施用地中先行扣除,從而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24.95%及包含此負擔比率之平均負擔比率28.41%,悉為未扣除抵充用地時之負擔,上述「各項負擔情形」欄所述公共設施用地已扣除抵充用地一詞,當非事實。二、又右述公共設施用地0.1052公頃,既包含臨街地特別負擔0.0190公頃未予扣除,而遽據以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24.95%,則其中必同時含有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惟再審原告依規定並無臨街地特別負擔。三、再審被告依土地位次核算重劃負擔,却未直接指出其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以示合法。四、原判決認定:「...另再審原告指稱本件費用中有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重劃費用,不在法定負擔範圍之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一節,按本重劃區除重劃工程中合法整地外,並違法實施全面整地,有現場為證,該違法費用則併入重劃負擔中之費用負擔,且不因個筆整地而減輕,故應分擔。此觀諸再審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三投府地劃字第一五一三六八號函,則可了然。
五、另有下列三點,併請明察:㈠再審原告年3月日申請書(與同年月日申請書性質上不能並存)迭遭引用,惟該申請書早已合法撤回而失其效力。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受益,既為重劃負擔之唯一依據,則再審被告欲維持原處分,唯有直接引據該受益之事實,方為合法,因關於重劃負擔之依據,法律實未授予再審被告自由裁量權之故,而再審被告所舉再審原告土地之受益,唯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一項而已,餘未舉證。㈢農業區實施市地重劃後變更為住宅區,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成為區內土地課徵地價稅之依據,若同時又為重劃負擔之依據,則對該變更之利益,將加以雙重負擔,是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營署都字第二一六○四號書函解釋將該變更之利益從前引條項所稱之利益中予以排除,洵非無見。六、綜上所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判決廢棄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乙○○女士等三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號土地,是屬再審被告辦理之本縣第十五○○○鎮○○路西側北端市地重劃區內土地,辦理該區之重劃,係依據本縣草屯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結果及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㈠應擬定細部計畫提供百分之二十五為公共設施。㈡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辦理。亦即將該原農業區之土地予以規劃細部計畫並應提供百分之二十五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始能變更為住宅區。準此足見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係有條件之變更,其與一般無條件之單純變更有別,再審被告遵照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辦理,要無違誤可言。另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於上開省都委會決議辦理完竣時,即由原應以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之農業區土地,悉數變更為以建築住宅為主之住宅區土地,獲有相當利益,乃為不爭之事實。然再審原告等對上開省都委會決議應提供百分之二十五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先決條件(實際之負擔為百分之二四.九五)避而不提,僅偏執其土地係面臨既成道路之太平路,未因實施市地重劃而受益,進而主張其重劃負擔應減輕至百分之七以下或免除,並無足採。二、查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台灣省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等有關規定於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及計算負擔時所製作,以全區之宗地為準所核算作為分配之依據每一宗地則依總計表所列係數而核算每一宗地應負擔之重劃負擔,是以歉難依每一宗或每一筆土地以自己所算或主張之負擔予以計扣重劃負擔。再之重劃之負擔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暨第六十條之一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計算,再審原告等之土地亦以上述規定計算其重劃負擔及分配土地,亦即按其參加重劃土地之受益比例計算與分配,並非再審被告得自由裁量。三、次查市地重劃負擔之減免標準(亦即受益比例),係屬縣(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之審議事項之一。○○○鎮○○路西側北端市○○○區○○○鄰○○道路之太平路,為減輕位於既成路旁土地之重劃負擔,始有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減輕重劃負擔事宜。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亦因面臨既成道路而一併列入審議,案經上開委員會決議,將面臨太平路旁土地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在案。(再審原告乙○○女士亦為出席參加審議之市地重劃委員之一)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亦因之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至於再審原告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分別提出申請主張減免重劃負擔,並不影響上開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舉開會議之決議,蓋因彼等申請後始審議,又面臨既成道路者尚有訴外其他十人,是故無論再審原告等人有無提出申請,皆不致發生誤導決議情事。至於再審原告等人之重劃負擔,因其土地面臨既成道路,故並未核計臨街地之負擔其餘則依規核算應有之負擔,於法並無不合。另關再審原告以其土地無需負擔臨街地負擔而要求由總計表減除臨街地負擔或公設地乙節,現行市地重劃有關法令並無是項規定可資遵循。四、再審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因事關民眾權益,莫不審慎遵循相關法規依序辦理,本縣○○鎮○○路西側北端地區之重劃,即係遵照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並按細部計畫之規劃,做整體性之設計暨依規定計算全區應有之重劃負擔與辦理土地分配。至於本區重劃負擔之減輕,係依規定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並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復同意備查後,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等人自行分析計算受益比例進而提出減輕或免除重劃負擔之主張,係屬一己主觀偏頗之認定,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自不能與上開依法定程序訂定之減免標準相提並論,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參加南投縣第十五○○○鎮○○路西側北端市地重劃,因該地位於太平路旁,係面臨已開發之既成道路,受益程度較輕,經再審被告提請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嗣重劃成果再審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投府地劃字第八一七五七號公告,再審原告有異議,以渠等土地早在重劃前已自行填土完竣為由,於重劃成果公告期間提出陳情,要求重劃負擔應減至百分之七,案經再審被告查處,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調處不成後,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地六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函裁決:「...既經提報貴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委員會議審議,並經討論決議通過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在案,自應依該委員會決議辦理。」再審被告即據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投府地劃字第四五二○三號函知再審原告。本件再審意旨無非謂南投縣第十五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各項負擔情形」欄,所載公共設施用地已扣除抵充用地云云,並非事實,又本重劃區全面實施整地,該違法整地費用,竟併入重劃費用中由再審原告分擔,原判決謂再審原告未舉證而未予採信亦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前判決以系爭重劃土地之面積僅○.四三○○公頃(實為○.四二一七公頃),而公共設施之用地占百分之二十五.六五(實為百分之二四.九五),參酌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同月二十八日書函,細部計畫決議與重劃區之實際狀況,並慮及重劃負擔比例之核計,由於再審原告所有太平路旁土地,係面臨已開發之既成道路,受益較淺,再審被告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作成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之決議,已就重劃區之實際狀況及再審原告主張予以審究,且再審原告所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已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而直接受益,有關重劃負擔比例既經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餘則依規核算應有之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上開市地重劃委員會減輕四分之一之決議並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復同意備查後,再審被告始據以執行。再審原告等人自行分析計算受益比例進而提出減輕或免除重劃負擔之主張,係屬一己主觀偏頗之認定,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自不能與上開依法定程序訂定之減免標準相提並論。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重劃受益,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得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論據。已於判決理由詳為審酌論明,再審原告猶舉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指原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本件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評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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