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異議人 陳坤帥 右列異議人因 陳玉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陳玉玲(為異議人之胞妹),而非異議人陳坤帥,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陳玉玲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