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8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原係課徵田賦(自七十六年起停徵),惟經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用地),被告乃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即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七
六、一二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原蓋有田寮,第因七十八年鎮前街拓時,土地、房屋被徵收部分而修建,並非新建房屋。復查被告課稅原告地價稅時,均以數筆土地為一張稅單課稅。原告不知有減免課稅或變更使用區域情形,被告亦未通知何時減免,何時應申請課稅。被告溯及既往五年核課地價稅自屬違誤。二、查原告不知系爭土地有減免消滅情形,亦不知土地已改編工業區。被告指有成泰鐵工廠看板一節,查係外人所建立之廣告看板,確無成泰鐵工廠之存在,被告原處分顯有失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已變更作成泰鐵工廠使用(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鎮○街○○○號),且於民國七十九年以前即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足稽,另據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北縣樹建字第八六一○三二一二號函證,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原核定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八十年)恢復徵收地價稅,並追補八十至八十四年應納稅額計七六、一二五元,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不知有減免情事,應不得溯及既往補徵應納稅額乙節,查系爭土地既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原告卻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恢復課稅,迄至被告清查發現始予補徵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而上開補徵地價稅之適用法令,均係在系爭土地減免原因事實變更前即已訂頒,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自七十六年起停徵),經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用地),被告乃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亦即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計七六、一二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已變更作成泰鐵工廠使用(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鎮○街○○○號),且於民國七十九年以前即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足稽,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亦有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北縣樹建字第八六一○三二一二號函可證,則原告謂係因街道拓僅修建部分舊有房屋,未變更為非農業用云云,實非可採。次查系爭土地既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原告卻未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恢復課稅,迄至被告清查發現始予補徵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而上開補徵地價稅之適用法令,均係在系爭土地減免原因事實變更前即已訂頒,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不知有減免情事,謂不得溯及既往補徵應納稅額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自系爭土地減免稅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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