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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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棕選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文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棕意圖販賣,於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十六點八公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塑膠分裝杓、玻璃球管各一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游文棕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十八包安非他命係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遼寧街口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向一年籍不詳三十歲左右王姓男子所購得自用, 王某 稱缺錢,願便宜多賣伊一些,伊才買了二十包,扣案吸管僅係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之工具,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文棕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係以被告另為警扣得塑膠分裝杓一支,及依被告偵查中所自承一天施用安非他命一、二次,一包可吸十次之用量,扣案安非他命須百日始得用盡等情,為其依據。惟查,本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塑膠「分裝」杓,實際上僅係削尖之吸管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證物審視無訛,核諸使用削尖之吸管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於施用安非他命者,乃甚為常見之情形,被告遭逮捕後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場並另扣得可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一支,其所辯扣案吸管係供其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所用一節,已堪採信。次查,本件扣案十八包安非他命之淨重僅有十六點八公克,公訴人上開以被告偵查中自承一天施用安非他命一、二次,一包可吸十次之用量,扣案安非他命須百日始得用盡之推算,其所根據之被告安非他命用量,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稱「一天約二、三次,一次份量約半粒花生命大小」及「一次大概用零點二公克,一天用半包多」之情形均不相同,衡情乃因被告每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重量本非固定,粗略估計答覆訊問所致,公訴人以此不精確之用量為推算基礎,所得結論已非全然可採,況即令公訴人之推算正確,扣案安非他命被告須百日始得用盡,被告所辯係因案外人王姓男子低價求售,始一次購買較高數量等語,衡情仍非有違常理而無甚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十六點八公克之安非他命,遽認其具有販賣該等安非他命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其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臻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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