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原台灣省水利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
(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以其祖父 楊泗湖 生前所有坐落新店溪板橋市○○段第二九六、二九七地號兩筆私有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年在兩岸築堤防,將該土地列為疏洪道,使原告之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嚴重影響其財產權之行使,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請求徵收系爭土地,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答覆:「...本局目前僅就防洪工程所需之土地;配合工程興建時優先辦理徵收,其餘土地,在財源未籌措前,目前仍未辦理徵收。」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九六、二九七號兩筆土地,依土地謄本之登載,所有權人為楊泗湖(原告之祖父),惟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即當然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繼承登記僅為處分行為之要件,無礙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訴願、再訴願決定,拋開上該民法規定,逕依土地謄本登記,以原告非所有權人,權利未受損害為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自有違誤。二、另按系爭土地現係由原告及案外人等共同繼承,於公同共同之權利狀態下,權利義務本應合一確定。惟原告以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地位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遭被告為駁回之處分,原告以該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該處分,並無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必要。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八十三條規定「...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而所謂徵收,即對人民財產權或具有財產價值之其他權利(如專利權)之剝奪而將之轉為公用之行政行為,以「公用」為目的之古典徵收概念。被告謂「依水利法規定僅限制使用,即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在符合法規之規定下低度使用,顯異於既成道路之所有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原告逕為引用作為本案土地處理之依據,並不適當。」顯對徵收概念有誤解。四、既成道路係公用地役關係,為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屬他有公物,所有權人仍得在不妨礙公用之目的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而系爭土地兩岸已築起堤防,所有權人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所闡述之意旨,舉重明輕,被告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將系爭土地徵收,始符合法律上精神原理。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敬祈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至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土地」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係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線。所稱堤防預定線,係指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之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施安全管制之境界線」。二、原告其祖父所有土地即位於該治理計畫線內,其範圍內土地多屬地理形勢自然形成與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一經施設,即不得為任何使用不同。故依上開水利法規定,僅為「得」予徵收,至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應依法限制使用。目前政府為辦理河川治理計畫需要,僅對該治理計畫工程用地辦理徵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若非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對象,則該處分對之即不生損害,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本件原告以其祖父楊泗湖遺留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九六、二九七號兩筆旱地,因於民國七十年經台灣省政府於兩岸築堤,該兩筆土地位於疏洪道,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經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徵收,本處(前水利局)⒊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目前僅就防洪工程所需之土地辦理徵收,其餘河川內土地俟政府財源籌措後再辦理。」原告訴稱:伊祖父楊泗湖歿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一月八日,伊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其以公同共有人地位申請被告徵收私有地,不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不當等語。惟查原告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⒐⒔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印本可證。原告並非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為其有利之證明,被告前述函覆自尚無損及原告權益,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