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震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四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當場發現原告之受僱人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前往售屋現場查證,證實確有售屋之情事,乃分別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公務員依法行政不得濫用權力,濫用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一)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係出自誠實信用原則及法治國之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1)誠實信用原則:按公法與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當亦有其適用。...。(2)比例原則:即禁止過度原則,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其內涵包含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源自「價值衡量」之狹義比例原則等。(二)裁量權不得濫用:(1)裁量權之外部限制:即法源範圍:(略)。(2)裁量權之內部限制:行政機關不得為裁量權之濫用,否則裁量亦屬違法。至違法之認定,須符合裁量權之客觀,主觀界限。(三)處分權不得濫用:(1)處分之過程應合理而正當。(2)處分之方式應合乎處分之目的。二、查違規張貼售屋廣告,被告於極短暫之時間就同一銷售個案多次科罰,使受罰人無從防範或約束受僱人之違規行為,故就本案罰鍰金額之裁量,應與前述裁量權行使應受限制不符,顯係濫用裁量權。三、另查,公務員就違法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應隱匿或以狡詐之方式取得證據,亦不應因值勤人員個人之好惡,恣意增加被處分人之罰鍰損失,而致使違規行為之擴大:
(一)據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環稽貳字第七三八四號簡便行文表所載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當場查獲行為人 吳月娟 之違規行為,由稽查人員(下稱告發人)佯稱看屋而循線查獲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為佐證。(二)前揭告發人應於查獲違規行為之當場即開立告發單或口頭警告違規人,而不應隱匿身分致本件違規事由持續,終致違規行為的擴大而使原告公司承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不應發生的後續罰鍰處分。(三)另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故法律已明文規定值勤職務之稽查人員有權要求違法之行為人出示身分,自可當場開立告發單以收嚇阻之效,公務員怠於行使職權致原告公司未能立即查覺受僱人之違規行為,為此所生處分行為,實為可議。四、再就本件行政處分之過程及方式與應達成之行政目的不符,為瑕疵之行政處分,因瑕疵之行政程序而導致本可防止之違規行為,未予防止即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其後再為之科罰處分,於法實有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獲案之售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售觀天下二七坪吳興街二八四巷五九弄」。依被告之查證紀錄表記載,本件係告發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勤務時,當場發現原告之僱用人吳月娟違規張貼廣告,因該違規廣告物並未書寫連絡電話及詳細售屋地址,告發人祇得佯稱購屋人上前詢問售屋事宜,並由 吳君 引導至售屋地點(信義觀天下:吳興街二八四巷五九弄一二之一號一三樓)看屋,吳君介紹該屋坪數二七坪,一坪約二八萬,三至四年房屋,此與本件獲案證物之廣告相符,又由吳君出示之名片,其上寫明「震達房屋行銷吳月娟...」。是依卷附之名片影本、查證紀錄表之詳載及觀諸採證相片上違規廣告之格式及字跡皆相同,原告有張貼廣告及從事房屋仲介之行為,洵堪認定,乃以原告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至原告稱被告應於查獲現場開立告發單乙節,查本件獲案證物僅以箭頭指示方向,未刊登連絡電話,無法於現場予以告發,顯係意圖規避受罰,被告佯稱購屋人係對已成立之違規行為之查證方法,應無不當。第查本件係稽查人員當場發現原告受僱人沿途張貼售屋廣告,嚴重影響市容觀瞻,造成環境之污染,情節重大,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原告各處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三十件合計處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杆、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另按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查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其廣告內容分別為「售信義觀天下二七坪吳興街二八四巷五九弄」、「售全新高樓二七坪吳興街二八四巷五九弄」、「觀天下全新高樓二七坪吳興街二八四巷五九弄」、「售觀天下邊間二七坪吳興街二八四巷五九弄」,乃按附表所列,各處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合計十三萬五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開主張,惟查本件之廣告物上僅以箭頭符號指示方向,均未刊登聯絡電話號碼;告發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執行巡查勤務時,當場發現原告之受僱人吳月娟沿街張貼廣告,告發人遂上前佯稱購屋詢問售屋事宜,並由吳君引導至售屋地點(吳興街二八四巷五十九弄十二之一號十三樓)看屋,吳君介紹該屋坪數二十七坪等情,業經廣告物查證紀錄表記載甚詳,核與本件查獲廣告之內容,及吳君所出示之名片,其上寫明「震達房屋行銷吳月娟...」情節相符,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本件廣告物三十件,其材質、格式及字跡復皆相同,足認為同一房屋仲介業者所製作,乃對原告各處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再本件獲案廣告物僅以箭頭指示方向,未載電話住址,實無法於現場告發,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逐件查證告發,尚無不當。至於本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在不同地點之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不能因其無法約束受僱人,即得免受處罰。末查本件原告沿街張貼售屋廣告,影響市容觀瞻甚大,被告衡情處以前揭罰鍰,經核與本件行政目的之要求相適合,亦未逾越其必要範圍,原告指原處分濫用權力,應以違法論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