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遜結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遜結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林遜結與 鄭日成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在逃之綽號「 楊董 」、「 張董 」、「金先生」、「吳先生」、 鄭強民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組成詐騙集團,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因 藍國松 在報紙上刊登出租台北縣○○市○○路○段○○○號廠房之廣告,林遜結等人之詐騙集團乃推由林遜結佯以「林經理」及鄭日成(起訴書誤載為 鄭日強 )佯以「貝特曼國際公司總經理 陳揚塵 」身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面與藍國松接洽二次,並在台北市中泰賓館約談有關租金、租約等細節,後於同月十四日再與楊董出面作最後確認,並訂同月十五日在同市晶華酒店簽約,使藍國松誤以為真,於是日上午在晶華酒店內之六0一號房間內,此詐騙集團再加入「張董」、「吳先生」及後來之鄭強民等人,先則避談簽約事宜,由年齡較長之「楊董」向藍國松詐稱:「張董」為其印尼華僑富商結拜兄弟之胞弟,卻將帶來七千萬美金一夜之間在陽明山賭輸一百五十萬美金,其屢勸不聽,今夜張董又要去賭博,為要救「張董」,是否可湊錢與「張董」對賭將錢贏過來云云。繼由鄭強民進來以澳門賭場監察人自稱「金仔」,當場表演賭術並教如何將「張董」之美金贏過來之技巧,「楊董」又佯裝年老體衰病倒在地,使藍國松頓起憐憫之心,遂答應幫忙,並即離去湊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同日晚上持至同市環亞飯店房間內,由鄭強民主持賭局,藍國松代表「楊董」等人為莊家與「張董」對賭,以猜一元硬幣數量之方式為賭法,並以「六」為一基數,可押一至六,前九局由此詐騙集團串聯好讓藍國松贏,使其生信心而未具戒心,遂掉入林遜結詐騙集團之陷阱中,十局開始藍國松即狂輸,結果賭輸美金八十一萬元,「楊董」等人乃於同日晚上南下高雄向藍國松詐稱要再湊錢與「張董」對賭,將輸錢贏回來,並要藍國松湊美金二十二萬元,藍國松因先前為大家賭輸之事,心中自覺有虧欠,遂於十六日又持現金七百萬元至高雄交予「楊董」等人之詐騙集團,二日之間林遜結詐騙集團共向藍國松詐得計一千二百萬元,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詐騙集團再以電話要藍國松攜帶美金四十餘萬元與「張董」對賭,經藍國松報警,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為警查獲林遜結、鄭日成二人,餘則分散逃逸,並從林遜結身上扣得贓款二萬六千二百元,鄭日成身上及其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住處扣得贓款五萬五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藍國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遜結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日成、告訴人藍國松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又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林遜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遜結反覆詐騙他人,並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遜結與鄭日成及綽號「楊董」、「張董」、「金先生」、「吳先生」、鄭強民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詐騙維生、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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