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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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99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梁家茜 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業亦無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