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48、3732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幫助犯意」補充為「不確定幫助犯意」及「在統一超商芳榮門市」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榮門市」、第1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倒數第2行起「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更正為「以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及匯款時間欄第1格第2行「53分」更正為「54分」;附表編號5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倒數第2行起「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更正為「以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證據「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前段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許清 参、 董正和 、 曾泓瑜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三峽大埔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6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21748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48號106年度偵字第3732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3月2日,在統一超商芳榮門市,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大埔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佳益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三峽大埔郵局或臺灣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清?、 陳美茜 、董正和、曾泓瑜、 陳育材 、 黃睿 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詢問貸款,而同時有兩、三個人與伊聯繫,渠等模式都差不多,皆表示要寄交提款卡,由渠等將錢存入,幫伊洗帳戶後,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伊就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三峽大埔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許清?、陳美茜、董正和、曾泓瑜、陳育材、 黃睿瑜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及存入被告申辦之三峽大埔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6人及證人 黃芮媛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三峽大埔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總歸戶查詢畫面、存戶印鑑卡影本、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告訴人許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美茜、董正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曾泓瑜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睿瑜提供之黃芮媛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同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三峽大埔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6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又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遭他人詐騙之證據。再者,被告坦承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就是要透過他人協助以製造不實資金流向證明其有資力以詐騙銀行,益證其交付行為本有詐欺之犯意。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亦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有所知悉;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僅以網路與對方聯繫,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以現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路上輸入「帳戶」、「借款」、「提款卡」等關鍵字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此係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又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自承因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存款而交付,平日作為資金使用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未交付,核與106年3月2日交付三峽大埔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2元、4元等情相符,有上開三峽大埔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相對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或存款│匯入帳戶││號││││金額││├─┼────┼────────────┼─────┼─────┼────┤│1│ 許清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4│106年3月4│2萬9,924元│三峽大埔│││106年度│日19時53分許,冒充為金石│日20時52分││郵局帳戶│││偵字第21│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許│││││748號)│電話向許清参之女及許清参├─────┼─────┼────┤│││謊稱先前交易誤設為分期付│106年3月4│2萬4,985元│三峽大埔││││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日21時36分││郵局帳戶││││分期付款云云,致許清参陷│許││││││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2│陳美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4│106年3月4│4,911元│臺灣銀行│││106年度│日21時30分許,冒充為獨特│日21時33分││帳戶│││偵字第21│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許│││││748號)│打電話向陳美茜謊稱其於│││││││105年11月間在上開網路書│││││││店消費之紀錄有誤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美茜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有遭扣│││││││款云云,致陳美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3│董正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4│106年3月4│7,012元│臺灣銀行│││106年度│日21時1分許,冒充為露天│日21時46分││帳戶│││偵字第21│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許│││││748號)│話向董正和謊稱因帳務錯誤├─────┼─────┼────┤│││,須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云│106年3月4│3,943元│三峽大埔││││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日21時48分││郵局帳戶││││員撥打電話佯稱係中華郵政│許││││││客服人員,要求董正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匯款取消訂單│106年3月4│999元│三峽大埔││││云云,致董正和陷於錯誤,│日21時53分││郵局帳戶││││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轉帳│許││││││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4│曾泓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4│106年3月4│8,985元│臺灣銀行│││106年度│日17時35分許,冒充為網路│日18時53分││帳戶│││少連偵字│賣家,撥打電話向曾泓瑜謊│許│││││第333號│稱因超商店員誤填為12期付├─────┼─────┼────┤││)│款單,須由曾泓瑜協助取消│106年3月4│985元│臺灣銀行││││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日18時57分││帳戶││││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郵局客│許││││││服人員,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連續訂單云云,│││││││致曾泓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5│陳育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4│106年3月4│1萬6,985元│臺灣銀行│││106年度│日17時30分許,冒充為讀冊│日19時32分││帳戶│││少連偵字│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許│││││第333號│話向陳育材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忽,導致訂單誤設為24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育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6│黃睿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4│106年3月4│2萬9,985元│臺灣銀行│││106年度│日15時許,冒充係露天拍賣│日18時54分││帳戶│││偵字第37│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黃睿│許│││││323號)│瑜謊稱其先前在上開網站購│││││││買之工具組數量有誤,須請│││││││承辦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黃睿瑜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睿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胞妹黃芮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