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保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4號、第16284號、第21
1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9號、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保羅因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罪,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或係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嚇取財未遂罪),或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傷害罪),依首揭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被告對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