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67號聲請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紹堂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
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云原確定裁定所指伊另有投資之股票,亦遭相對人鄭紹堂查封,並說明其對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規定暨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