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王金如 再審被告 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因再審被告之三姨媽的先生係 連戰 表弟之故,故伊於 馬英九 總統任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即被駁回,事後收到敗訴裁定,經繳費後提起抗告,仍被駁回。伊與上述不同層次之官員完全不認識且無關連,可見有背後靈介入使冤情難申,故而請求再審,明確查證官官相護之不法手段,還伊公正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