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被告PHAMVANHAU(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文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PHAMVAN
HAU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9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定機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第99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不知我國法律規定,並係聽信朋友所述,胡亂吸食,經警方查獲並告知係毒品後,深感後悔,且自本案發生後,已改過自新,不再施用毒品,請審酌抗告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深受長官及廠商肯定。請求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驗尿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准予撤銷原裁定或改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檢體編號:
H0000000號)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係不知我國法律規定,並聽信朋友所述而胡亂吸食,嗣經警方查獲並告知後,始知所施用者係毒品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105年12月19日警詢時所述,其「第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係「105年8月底」,施用地點亦係在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間內,顯見抗告人並非第一次施用毒品,而係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依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多係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本件現場查獲者即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依抗告人當時係與其友人共同身處該處,並以前揭方式施用其所指「水煙」等情判斷,抗告人顯明知前揭玻璃球內所裝置者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吸食者即係用火燒烤該玻璃球內所置放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是本件抗告人自無可能不知本身所施用者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係因不知我國法律規定,並聽信朋友所言而誤認所吸食者係「水煙」等辯詞,自不足採信。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情,縱屬非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去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而屬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餘地。從而,抗告人所執前揭其餘抗告理由,核亦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