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