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第6641號、第562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柒肆參伍公克)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捌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含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㈡第3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第5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6行有關「嗣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6月2日」、㈢第4行以下有關「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各次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咸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6月16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4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2.801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犯罪事實一、㈢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其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其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而難以自其內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4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月20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布列格網咖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03公克、0.246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5公克、
0.24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
2.3857公克,驗餘淨重為2.3840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E0000000、B0000000、││││I0000000)各3份││├──┼───────────┼───────────┤│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粉末2包及注射針│││驗室106年7月13日調科壹│筒1支,經檢驗均含有第│││字第10623015900號鑑定│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書各1份│實。│├──┼───────────┼───────────┤│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一│││2包(淨重分別為1.03公│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克、0.2461公克,驗餘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重分別為0.95公克、││││0.24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2.3857公克,驗餘淨重││││為2.3840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03公克、0.246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5公克、0.24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2.3857公克,驗餘淨重為2.3840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