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丁慧瑩 即 丁瑞藍 (即 丁建龍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建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建龍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建龍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新台幣(下同)58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
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以每一月一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每期支付1萬4160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至4條、第7條第3項);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
各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第6條第1項),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第1項)。詎訴外
人丁建龍自94年9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借款本金23萬4193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嗣訴外人
丁建龍已於98年3月15日死亡,被告(原名丁瑞藍於108年3
月5日改名為丁慧瑩)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建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催收管理系統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又按,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查訴外人丁建龍已於98年3月15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前開函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丁建龍之賸餘遺產之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丁建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由敗
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建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