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被   告  莊榮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左轉
國盛二街時,因轉彎時不慎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追撞到同樣停放於路邊,
由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 游麗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車禍),經送廠修復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5
21元(工資5,184元、零件9,33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汽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7-33、51-116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
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14,5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
在卷可稽(卷第19-21頁),堪認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為14,521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4,521元,且原
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為理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14,5
21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