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58號
原   告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被   告  張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
利息為年利率6%,以常樂養生會館二館每季所分配之全數
結算利潤額,用以償還本息,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然因該館未有盈餘可供清償,經原告催促被告返還借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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