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黃新作
被 告 李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締結「委託興建秀
林村民治75之18後院增建鐵皮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被告施作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後
院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工期自同年月6日至同
年月30日,保固期限為2年,倘該期間有漏水等問題,將無
償修繕換新改善(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延至同年11月中始
竣工,且未配合伊完成驗收程序,伊於108年4月開始使用系
爭鐵皮屋,始發現一樓浴室水龍頭裝設未完全,甚至可以輕
易拔出,並造成不斷漏水之情況,而牆壁及地板皆滲漏水及
水泥灰,旋即於同年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惟被
告皆未回應,而伊於同年月10日委請他人裝設柴燒熱水爐時
測試使用熱水水管,方發現被告管線裝設有瑕疵,甚至有未
封口之情況,致系爭鐵皮屋二樓層板及外牆嚴重滲漏水,因
被告始終就施工瑕疵情況不為回應,伊於同年月12日寄出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3日內修補,被告竟拒收,伊迫於無奈僅能
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後
,伊又發現系爭鐵皮屋牆柱包覆未完全,導致牆面與屋簷間
有縫隙,且已有小鳥開始築巢,以及庭院原鋪置南方松木板
地面因被告不當放置建材造成凹陷,無法為一般之使用,預
估修復費用約1萬元。被告承攬系爭鐵皮屋興建工程,完成
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系爭
鐵皮屋於工程完工後有一樓浴室水龍頭銜接處鬆脫滲水、牆
壁亦有滲漏,二樓熱水水管裝設不良致嚴重漏水,鐵皮屋外
部牆柱包覆未完全等情況,即未具備約定之品質,顯有瑕疵
,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應給付伊修補費用及損害
賠償共計10萬元:㈠支出修繕費用部分,合計7萬元:就系
爭鐵皮屋一樓及二樓漏水部分,修補工程為一、二樓冷熱水
管重新配置明管,所需修繕工程費用為6萬元及牆柱包覆與
防水板瑕疵及庭院修復,預估包含材料費用需支出1萬元,
上開二項目共計7萬元,均有估價單可稽;㈡精神上損害賠
償3萬元:因被告承攬工程具重大瑕疵,伊請求修補又完全
置之不理,態度惡劣,伊對於被告之處理方式甚難接受,亦
因被告施工不良,使伊無法使用系爭鐵皮屋,終日煩惱造成
精神上之壓力,侵害其身體健康,故爰依民法第227-1條準
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伊通
知被告修繕,被告皆置之不理,伊僅能自行雇工修補,並向
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系爭鐵皮屋發生瑕疵,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2條、民
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
鐵皮屋施作工程,惟被告未配合伊完成系爭工程驗收程序,
且未達相當之品質,造成漏水、牆柱包覆未完全等瑕疵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系爭鐵皮屋一
樓浴室瑕疵照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鐵皮屋
二樓瑕疵照片、新城郵局108年4月12日第6號存證信函及退
件信封影本、估價單影本、小鳥築巢照片等件為憑(卷第19
頁至第39頁、10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鐵皮屋既有
上開漏水、牆柱包覆未完全等情形,即未具備約定之品質,
顯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通知被告修復,
被告仍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告於是自行雇工修補,支
出修繕費用6萬元及請求牆柱包覆與防水板瑕疵及庭院修復
,預估包含材料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可稽(卷第37頁、第10
8頁),是原告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6萬元,另請求牆
柱包覆與防水板瑕疵及庭院修復,預估包含材料費用需支出
1萬元部份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加害人僅拆
毀被害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
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主張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具重大瑕疵,伊請求修補又完全置之不理
,態度惡劣,伊對於被告之處理方式甚難接受,亦因被告施
工不良,使伊無法使用系爭鐵皮屋,終日煩惱造成精神上之
壓力,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情,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被
告之施工瑕疵,通常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
告對於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況原告
尚未能舉證以證明:因被告之施工瑕疵致生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
損害與被告施工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信為真實,
則該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見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被
告責任,認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