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劉彥祖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9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
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童兆勤 變更為利
明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
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
費帳款則按被告當期適用之循環利率(最高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108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6,608元、循環利息452元,共計17,060元未為給付。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