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子雲軒 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