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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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劉明福
被 告 吳少翔 即 吳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得DE190-L(應為DW-190L)漁網縫紉機(下
稱系爭縫紉機),被告並向伊表示,若系爭縫紉機有問題,
可協助送廠維修,若還是有瑕疵可以退還價金(下稱系爭契
約)。 嗣伊 發現系爭縫紉機難以車穿16mm的漁繩,與當初之
約定不符,經伊告知被告均態度消極怠慢不予理會,伊復向
被告表示欲返還系爭縫紉機,請被告返還價金,被告亦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256條與同法第259條,以系爭縫紉機不具
約定之品質,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事由,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縫紉機沒有壞掉,原告主張退還給伊並無理
由。原告購買時拿給伊看的漁繩是16mm,伊也是用16mm,伊
有跟原告說那繩子比較硬,要不要換,原告堅持用硬的,伊
跟原告說可以車的穿,但是要慢慢車,而且會換掉很多針,
原告還是決定要買,伊沒有強迫推銷他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3月6日以3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系爭縫紉機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系爭縫紉機照片為
憑(卷17至21、59、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
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
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
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
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
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當庭自 陳伊 有帶繩子給被告鑑定,問能不能車,
可以車才買…當時被告說一定沒有問題等語(卷56頁背面至
57),參以被告亦稱有將系爭縫紉機先寄回高雄整理後才寄
去台東給原告,並請師傅到台東教原告操作3次,原告當天
就付款了等語(卷57頁),而原告就此節並未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於購買系爭縫紉機前,已先行確認系爭縫紉機
是否能符合其之要求才購買。次查,就系爭縫紉機能否車16
mm漁網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唯鑫公司表示:「系爭縫紉機(
DW-190L)所採用的車針為DYX3.27號針,此車適用於10mm-1
6mm之新漁繩,因新漁繩未經太陽曝曬或海水浸泡,所以較
軟,車針的穿透比較容易,經太陽曝曬或海水浸泡過會使漁
繩變硬,車針也較容易磨損斷裂。至於車線適用1200~2000
單尼,是因機器結構設計,太粗的線容易使機器故障無法正
常運作,此車採直驅伺服驅動,950V單晶片設計。DW-757L
機型是目前工業用縫衣機裡車縫最厚的機器,用於重工業吊
繩、漁繩,可車漁繩16~22mm線,可最大用到4800單尼,車
針採用30#針,針對極厚的材料所使用。DW-190L與DW-757L
兩種機型馬力是一樣的,而區別於機械結構之不同,因縫紉
機有超過2千種以上,所以每種針車的用途也不同,相差一
點點就會無法使用。車縫的材質、硬、軟是會對針車有影響
的,當然硬度到多硬,軟度到什麼程度,就需實際測試才知
道了」(卷第67頁)。是系爭縫紉機並非不能車穿16mm之漁
繩,只是漁繩若經太陽曝曬或海水浸泡過會變硬,車針較容
易磨損斷裂,尚難率認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為給付
。 況揆 諸上開解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
屬不能者,即給付不能應指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
陷於不能者始屬之,本件被告既有為上開給付,顯非屬於給
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猶依給付不能之法理求為解除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亦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56條之規定,主
張被告給付不能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