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黄春榮
被 告 許迦嬪 (原名: 許智瑄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家維 於民國98年9月8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8年9月8日起至張家維完成該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張家維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4%
浮動計算(下稱就學貸款利率),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8%浮動計息,但張家維應負擔利率為
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下稱就學貸款利率)
,該借款利率與張家維應負擔之借款利率之差額由教育主管
機關補貼;而張家維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即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
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且依約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繼續就學
者,為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開
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
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家維自108年2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欠借款本金128,3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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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計算期間│年利率││
├─┼─────┼────────┼────┼──────────┤
││128,352元│自108年1月28日起│2.15%│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1││││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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