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29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原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察隊隊長,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奉國立成功大學(88)成大人字第07797號函核定申請命令退職,上訴人乃以其係國立成功大學退職之駐衛警,因其曾任警察人員,並經銓審合格實授有案,爰擬就其第一階段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核給之一次退職金,請准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至其第二階段轉任駐衛警察年資核給之一次退職金,請准比照辦理,於89年2月間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以89年2月22日89警署人字第31915號函報被上訴人,建請將曾經銓審合格實授有案之公務人員轉任政府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之退職給與納入優惠存款適用對象。被上訴人以89年3月20日89退三字第1866197號函否准納入,內政部警政署遂以89年5月12日89警署人字第65975號書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前開89年5月12日89警署人字第65975號書函,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89年3月20日89退三字第1866197號函為不服之標的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2年7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8號作成復審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退休年資可分兩階段,第一階段係以銓審合格實授公務員服務警察局26年為警察公務員年資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警察人員退休條例規定請准予享有一次領退職金優惠存款;第二階段則以奉令調派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察隊服務後之18年資剩餘基數以一次領退職金無優惠存款。上訴人第一階段符合「被上訴人於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卻不適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75年1月29日(75)台詮華參字第2346號函意旨及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可知學校駐衛警察之退休可比照警察機關有關退休之規定以及上訴人應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享有退職金一次領優惠儲存之權利。
因此上訴人退休時所依據之「學校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雖無駐衛警察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明文規定,即不能以此排斥上訴人退休前曾具有銓審合格實授公務員之警察身分所應享有之優惠存款權利。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揭主張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及第84條規定以觀,足見退休之規定,可分二階段適用及計算。同樣法理,學校駐衛警察退休應可分二階段適用。從而依前階段年資計算退休金一次領可適用優惠存款,即不能因在後機關退休適用之管理法無此規定,而剝奪退休駐警原屬公務員之依法應享有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方屬合理。(三)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 彭耀增 案例事實與本件相同,原審疏未審酌,亦未在判決理由中敘及,致發生同一事由之案件兩種不同判決,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國立成功大學退職之駐衛警,其曾任警察人員,雖經被上訴人銓估實授有案,惟其退職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因此其所領之一次退職金依規定自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又被上訴人89年3月20日89退三字第1866197號書函基於各類人員待遇之整體性與衡平性、避免類似待遇人員之援引比照及目前政策考量等因素,認為不宜將駐衛警察人員納入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亦無違法之處。(二)另上訴人引述臺北市捷運局退休人員彭耀增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10月8日90年度訴字第613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一案,本件事實與該案相同,應比照辦理一節,查 彭君 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退休人員,其退休案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與上訴人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並不相同,且該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號判決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據被上訴人於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辦法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條件,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最後在職係國立成功大學退職之駐衛警,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二)按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之職權,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可知,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亦有學者稱之為「行政保留」之事項,若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輕易介入審查,並予推翻,則是否有違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不無疑問。(三)況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亦禁止恣意為相同處遇。惟平等權僅具有客觀法規範之功能,就人民而言,僅具有消極主張行政機關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為處遇而已,尚無從另行導出具體請求權,亦即平等原則在行政法上之地位,僅具有防禦性之權利,其得作為訴權之內容僅有得請求平等裁量之要求,以撤銷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依平等原則請求行政機關具體作為(至於學說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所為之給付,其他具有相同條件者得主張比照辦理者而言,學說之提出,係在處理行政機關給付行政處分裁量有不平等瑕疵之問題,而本件之爭議係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此一行政機關自訂之法規之問題。再就平等原則就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以合乎一定法規構成要件之行為,有義務予以執行,此為平等原則子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要點規定甚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平等原則要求比照給付,上訴人認其得依平等原則為區別公職期間而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請求,自非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上訴人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實質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退休時係國立成功大學退職之駐衛警,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洵非無據,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彭耀增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37號判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廢棄,駁回彭耀增之起訴在案,上訴人亦無從援引適用餘地。原審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